公众责任强制险给人以信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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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来源:新京报 日期:2007-1-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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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前,国家保监会主席吴定富透露,今年将开始公众聚集场所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,责任保险将尽快纳入社会应急机制;相关的保险产品即险种以及制度,将根据试点经验进行论证和制定。(1月22日《新京报》)看来,公众期待已久、频频呼吁的公众责任强制险,在不久的将来能够面世,为社会创造相应的公共福利。
公众聚集场所强制责任保险,即通常所说的公众责任强制险。一般认为,该险种的基本原理和构造是:强制性要求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,按照法定费率或费额,向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指定的机构,投保并缴纳保险费,如果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,则由该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。公众和投保人均可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。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是近似的。因此,公众责任强制险的定位和性质,是为了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的公共安全,特别是人身安全,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赔偿,所建立的具有风险分担、权益保障、社会救助和社会应急等多功能的非商业性的强制险种。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,已建立了类似机制。
如果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分类,那么,这些制度是属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“公益法”、“社会法”范畴。投保义务主要是公法性的义务,违反此类义务所承担的责任,主要是公法上的责任。
这种强制性保险的直接功能,一是对因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受害的人,有具备足够赔偿能力的保险人进行赔偿,以合理、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或者其他受益人,减轻其痛苦和损害;二是对公众聚集场所中的经营者、管理者,确立必要的、合理的法律义务,强化其安全管理意识,并且降低其负担和风险;三是为社会和国家减轻相应的负担。因而能产生利于社会应急、社会救济、公共安全,以及促进社会公平、稳定、和谐的宏观性作用和扩展性影响。因此,根据社会需要而建立、科学合理的公共利益强制保险,是利国利民的优良制度和机制。
在相关制度安排上,公众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人,应当是公共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。按照义务主体的经营或管理范围、种类、规模等,可以分类分级。公共聚集场所,也可以按照其物理性质、公众聚集密度和频率、风险等级等分类。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保险事故,也应当按照物理、化学性质和危害性大小分类。按照不同公共场所、不同类别主体、不同风险等级、不同地区相关事故或灾难发生频率等因素,合理确定费率或费额。例如,大型商场或市场、车站、剧院、展览会和招聘会场所等,可以定为较高风险场所,费率或费额可以适当偏高。当然,标准需要合理、细化,尽可能使人“对号入座”,防止某些主管部门、指定机构滥用权力。
此外,对投保义务人和赔偿义务人的约束,也必须合理、有力。违反投保义务,应当严格追究公法上的责任,如行政处罚。违法赔偿义务,应当既向权利人承担私法责任,也应当向国家承担公法责任。法律运行中的有关确认、审查、支付等程序,应尽可能明确、便捷,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指引,对义务和责任主体实行足够刚性的约束。
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,我国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。很多矛盾、风险、困境都需要通过科学的、及时的制度变革或制度创新加以解决。高度负责、及时回应、积极参与、服膺规律、理性解决的趋向,乃是国家、社会和每个公民的福祉之所系。公众责任强制险的产生和成熟,即是好的例证,也给人以信心。(陈步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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